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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推荐案例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应分别抵销
发布日期:2020-12-18

涉外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海事事故双方互有请求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之间的差额,此即一般意义上的“先抵销,后限制”。当同一事故中同时存在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时,由于两类请求的性质不同,赔偿限额计算方式也有所区别,故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应先分别抵销,再分别计算责任限额,而不能将两类损失合并起来进行抵销。

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等与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案号】(2007)沪海法海初字第19、25号;(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9、241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瑞克麦斯轮船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CS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S公司)。

原告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是“热那亚”轮的登记船东,原告瑞克麦斯轮船公司是“热那亚”轮的光船承租人。“热那亚”轮建造于2004年2月,马绍尔群岛籍多用途船,总吨位为23119吨。被告CS公司是“重阳”轮的光船承租人,该轮所有人为嘉星海运株式会社,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重阳”轮所有人嘉星海运株式会社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了被告CS公司。“重阳”轮建造于1984年6月,韩国籍杂货船,总吨位为3785吨。

2005年3月8日,“热那亚”轮和“重阳”轮发生碰撞,碰撞海域位置约为北纬34°40'.4、东经122°05'.4。碰撞发生后,“热那亚”轮船首1号货舱进水,四个多小时后该货舱发生第一次爆炸,而后又发生数次爆炸,该轮船首因爆炸损坏严重,该轮大副在爆炸中遇难。“重阳”轮碰撞发生后随即沉没,事发时该轮满载,13名船员中有11名船员遇难。

本次事故两原告非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060254.63元和20547844.72美元,人身伤亡赔偿金损失115000美元。被告CS公司非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为1894397美元,人身伤亡赔偿金损失1369999.02美元。

两原告诉称:“热那亚”轮与“重阳”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热那亚”轮船体、货物巨大损失及一名船员死亡,产生船舶修理费用、救助费用、燃油损失、船期损失、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等共计损失27956939.27美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000万美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有权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被告的赔偿限额应为715595个特别提款权。

被告反诉称:“重阳”轮与“热那亚”轮发生碰撞后,导致“重阳”轮沉没全损,除两名船员获救外,其他船员全部失踪,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3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两原告就反诉辩称:本次碰撞事故双方互有过失,被告就本次碰撞事故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双方应当对碰撞损失进行分摊和抵销,现原告损失比被告损失更大,故被告没有权利再向原告索赔。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一起双方均负有责任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热那亚”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重阳”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可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CS公司作为“重阳”轮的光船承租人,符合中国海商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因此CS公司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重阳”轮只有3785总吨位,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重阳”轮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715595特别提款权,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844405特别提款权。

两原告对CS公司主张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未提异议,但主张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即双方当事人所有的损失一并抵销,然后CS公司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CS公司则主张,本次碰撞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和非人身伤亡的财产赔偿请求,应当分别处理,即有关人身伤亡的请求单独抵销;非人身伤亡的财产赔偿请求相互抵销后,因数额巨大,CS公司可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两原告非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060254.63元和20547844.72美元,支付“热那亚”轮大副人身伤亡赔偿115000美元,按照责任比例,CS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其中40%的损失,即非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24101.85元和8219137.89美元,人身伤亡损失46000美元。同样,本次碰撞造成CS公司非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共计1894397美元,支付“重阳”轮船员人身伤亡的赔偿款共计1369999.02美元,按照责任比例,两原告应向CS公司赔偿其中60%的损失,即非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1136638.20美元,人身伤亡损失821999.41美元。

法院认为,本案碰撞双方均有过失和损失,因此CS公司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先抵销后限制。两原告和CS公司相互追偿的内容可分为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应依法作分别抵销处理。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由于“热那亚”轮总的损失扣除“重阳”轮总的损失金额远大于“重阳”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因此CS公司可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向两原告赔偿715595特别提款权,折合105万美元;而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两者抵销后,两原告还应当向CS公司支付人身伤亡赔偿款775999.41美元。

据此,法院判决CS公司向两原告赔偿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105万美元以及相应利息,两原告向CS公司赔偿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775999.41美元以及相应利息。

两原告和CS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法律】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的量程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切的估计。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动用良好的船艺。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相互看不见的船舶。

2.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这种行动如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1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2长声,2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3声,即1长声继以2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3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7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4声,即1长声继以3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轮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3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6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3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9.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10.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6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4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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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