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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事务所推荐案例丨某国际公司等与某控股公司等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0-12-23

涉外律师事务所提示,本案关注点:我国对于股权转让在内的涉外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排除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当事人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适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法律的,该约定无效。

某国际公司等与某控股公司等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某国际公司等与某控股公司等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原告:某国际公司。

原告:曾某某。

被告:某控股公司。

第三人:某五金制品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某国际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在萨摩亚注册登记成立,诉讼代表人为其董事曾某某。被告某控股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设立,诉讼代表人为其董事乔治,第三人某五金制品公司(台湾)是A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1年6月1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做出东外经资[2001]0768号《关于独资企业某五金制品公司补充章程之一的批复》,同意某五金制品公司更名为现有名称。2002年9月23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做出东外经资[2002]3701号《关于独资企业某五金制品公司补充章程之三的批复》,同意“原投资方(台湾地区)A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独资企业,将其在独资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萨摩亚)某国际公司”。

2004年9月10日,某国际公司、某控股公司与曾某某签订了《协议一》,称鉴于曾某某为某国际公司大部分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所有人,某国际公司是某五金制品公司全部股权和已缴注册资本唯一合法实益所有人,某国际公司同意出售,且某控股公司同意购买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全部已缴注册资本的买卖股本。《协议一》第10.1条约定,曾某某不可撤销并无条件地向买方保证,其作为第一债务人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将保证卖方按期履行其在本协议、《税务弥偿契约》及《环境弥偿契约》项下的所有义务。《协议一》第1.1条定义约定“周年纪念日”是指交易完成日的周年纪念日。“交易完成”是指受限于诸条件的实现,指买卖股本买卖的完成,或在上下文要求时,指各方对第5条所述几项义务的履行。“交易完成日”是指将依据第5条完成交易的营业日,即在条件实现日期后5个营业日的日期,或各方同意的其他日期。“条件实现日期”是指所有条件已实现至买方满意的日期,由买方以书面形式向卖方进行确认或被买方根据第4.5条放弃。“条件实现的最后期限”是指2004年9月30日或各方同意的其他较晚的日期。股权转让协议是指与买卖股本的转让有关的协议,该协议将由卖方按批准的格式签署,以买方为受益人。“首期现金对价”是指根据第3.2条的规定应付的807万美元。“递延现金对价”指依据第3.3条的规定,买方应分四期支付给卖方的共计1260000美元的款项。《协议一》第3.1条约定:出售买卖股本的对价应为下列各项的总和:(i)首期现金对价,(ii)递延现金对价及(iii)某控股公司股本。第3.3条约定:受限于第3.5条,某控股公司应分四项向卖方支付递延现金对价。第一期应在第一个周年纪念日支付,第二期应在第二个周年纪念日支付,第三期应在第三个周年纪念日支付,第四期应在第四个周年纪念日支付。《协议一》第3.5条约定:如买方对本协议、《税务弥偿契约》或《环境弥偿契约》项下的诸承诺方一方或双方提出申索,则买方有权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在买方向卖方发出该等申索的通知之日后立即从任何到期的未来分期付款中(按时间顺序)扣除和抵销该等申索的相关数额……《协议一》第4.1条约定:在满足以下诸条件之后,本协议的交易方视为完成……第4.3条约定:在所有条件实现的日期(即条件实现日)应在所有条件实现后由买方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卖方进行确认。《协议一》第5.1条约定:在受限于诸条件已妥为实现或放弃的情况下,交易完成应在交易完成日期的当日,于买方律师的办事处进行(或各方同意的其他地方)发生,同时进行下列所有(并非仅为其部分)事项:……(c)卖方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应通过决议,批准卖方向萨摩亚群岛的公司登记处提交申请及/或申报并在交易完成日后的12个月内(或买方可能自行同意的更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所有其他必要的行动变更卖方的公司名称以取消该名称中的英文字“××”和中文字“××”;(d)买方应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卖方的银行账户汇出’(或促成汇出)首期现金对价,该账户在交易完成之前的不少于3个营业日内由卖方以书面方式具体说明。第5.2条约定:任何一方无须完成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除非所有其他方完全遵守第5.1条项下的义务。《协议一》第9.4条约定:诸承诺人共同承诺在交易完成日后的12个月内(或买方可能自行同意的更长期间)变更卖方的公司名称以取消英文名“××”和中文名“××”,并向买方送达书面证明,如卖方名称变更的证书的复印件(或其他类似书面证明),证明卖方的公司名称在交易完成日后的12个月内(或买方可能自行同意的更长期间)不再包括英文名“××”和中文名“××”。第9.5条约定:诸承诺人向买方连带承诺他们将不(并将促使他们的关联人士、配偶、子女及其他亲戚也将不)以英文名“××”或中文名“××”或以任何其他类似的或令人误解的名称在第一个周年纪念日后(或买方可能自行同意的较晚日期)进行交易。《协议一》第巧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约定: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予以解释。各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服从位于台湾地区的法院的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且放弃以地点和不便法庭为由而对在台湾地区进行诉讼程序的任何反对权。

同日即2004年9月10日,某国际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签订《协议三》,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某国际公司)同意将其所持东莞顺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2560万港元转让给乙方(某控股公司),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上述股份”;第2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一个月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另查,本院从东莞市外经贸局调取的2004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三》内容一致。该份协议已作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之材料提交至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与《协议三》的内容相比,原告于开庭时补充提交的《协议二》第一条第1点约定相关股权“以2560万港元转让给乙方(某控股公司)”后增加内容:“(其中已缴实收资本2509.68万港元,乙方以2509.68万港元购买,未出资部分由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缴足)。”被告提交的《有关某五金制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见双方盖章确认。

2004年9月27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做出东外经资[2004]2487号《关于外资企业某五金制品公司补充章程之四的批复》,同意“原投资方(萨摩亚)某国际限公司退出外资企业,将其在外资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某控股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

2004年10月5日,被告某控股公司向曾某某汇出627万美元,扣除手续费20美元后,曾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收到汇款6269980美元。2004年11月8日,被告某控股公司向曾某某汇出2357405美元,扣除手续费20美元后,曾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收到汇款2357385美元。扣除手续费后,两笔款项共计8627365美元。原告主张前述8627365美元中的807万美元是用于支付案涉股权转让的首期现金对价,其中五十多万美元是用于支付双方另外的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确认,认为两笔款项均属股权转让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某五金制品公司是在东莞市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案两原告以其与被告某控股公司签订的以转让某五金制品公司股权为标的的《协议一》为依据提起诉讼,该案应属涉外股权转让纠纷。虽然三方在《协议一》中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其解释,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的规定,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依据哪一份合同文本执行;《协议一》所约定的“交易完成日”以及“周年纪念日”应以何日为准;被告某控股公司援引《协议一》第3.5条、第5.2条拒绝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合法有据。

因原告未履行《协议一》第5.1(c)条中的义务,被告某控股公司依约有权拒绝原告就递延现金对价提出的履行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递延现金对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二、三期递延现金对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国际公司、原告曾某某对被告某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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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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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