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C1969只适用于油轮之间的碰撞。第IV条:“如果两艘或者多艘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损害时,则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III条免责,都应对不能合理区分的损失负连带责任。”显然,CLC1969在制定时,没有考虑非漏油船舶。CLC1969的1992年议定书将该条修改为:“当发生涉及两艘或者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III条被豁免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考虑到了非漏油船舶的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属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范畴,因而在符合公约在我国适用的条件下,对油污损害赔偿可以根据公约享受责任限制。
涉外律师|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_船舶碰撞纠纷律师_海商法律师
关于国内污染损害,我国没有专门的油污法,《海商法》也没有规定适用油污损害赔偿。不能认为非油轮或者沿海运输的船舶的污染损害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三)的限制性债权,应适用《海商法》或者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中责任限制的规定。
二、涉外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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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外律师简介
田律师,执业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从业十余年来,在涉外合同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收购、国际贸易纠纷、海事海商纠纷、外商投资法律咨询、涉外仲裁、涉外诉讼、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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