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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7-23

原告:吴某典,男,195x 年 x月 x 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x 年 x月 x 日出生,户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本院受理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向东、被告张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

被告向原告借款如下:1、2015 年 11 月 23 日出据借条一张,计欠款 28000 元,约定 11 月 27 日还清,逾期按 2 分利息;2、2015 年 2 月 26 日出具欠款条一张,计欠款 110000 元,在三天内还清,逾期按 2 分利息计算,每月还款 22000 元;3、2016 年 4 月 25日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 286460 元,承诺一周内还清 106460 元;另外 18 万元借款因在起诉时未到期,故本次诉讼未主张;4、由朋友彭某代付人民币 50000 元。本项没有借条,但有相关凭证。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 294460 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欠款人民币 294460 元;二、支付欠款利息 32199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

本案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是情侣关系且同居大半年之久。被告在双方生活期间承担了更多的生活照顾义务,因此原告给被告的钱是双方共同生活的费用,并非借贷关系。被告也将其中绝大部分用于共同生活的开销;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是原告在被逼迫下非自愿出具的。年龄上的巨大差距、南北方生活方式的差异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对被告不信任,每当发生口角时,原告就会以暴力相逼,导致被告在精神受到大的抑制、人生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写下了部分欠条。这些欠条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欠条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往来账户凭证也不能对应,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银行往来账户凭证与欠条上的欠款数额相去甚远,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性。综上,本案既无事实基础,也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条 3张。分别为 2015 年 11 月 23 日的 28000 元、2016 年 2 月 26 日的欠款条的 110000 元(该张欠条的下方同时写明原告欠被告羽绒服、CUCCI 包的费用)、2016 年 4 月 25 日欠款条,金额为 286460 元。2、银行转账凭证(2015 年 8 月 6 日至 2016 年 4 月 6 日期间原告通过 4 个本人的银行卡给被告的转款记录)。3、案外人彭某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清单及彭某的证人证言。4、原告跟被告在 2016 年 5 月31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上述证据 2、3、4 的真实性均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 1,原告承认是其签名,但辩称是被迫出具的,因而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在欧洲及其他地方游玩的照片(19 份)。2、原、被告在双方同居的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幸福里 2 栋 12A 以及在原告香港家中与原告的亲友共同拍摄的照片(19 份)。3、2016 年 1 月 19 日至 2016年 3 月 28 日期间被告帮助原告购买前住福建、香港等地的高铁票的情况。4、2015 年 12 月 10 日至 2016 年 5 月 5 日的被告帮助原告代订飞机票的订单详情。5、在 2015 年 12 月 21 日至 2016 年 4 月29 日期间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6、涉案照片的光盘。7、双方在2016 年 5 月 29 日的通话录音及其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原告方当庭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保存在其朋友任某的手机上的 2016 年 4 月 3 日、25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号码:183××××1206)。原告对该聊天记录以超过了举证期间且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本院核对了手机上的原始记录,并同时向深圳市腾迅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致函调查该记录是否为原告与其朋友在该段期间“真实的、全面的”的聊天记录。该公司回函称:“由于微信聊天记录采用“点对点”和“加密”技术进行传输,该公司未保存聊天记录,其仅保存在用户自己的手机或者电脑等个人终端设备上,仅用户自己可查看,我方既无法也无权查看,因此无法协助提供。”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该记录系保存在手机上的原始记录、原告及其朋友对该记录进行修改的可能性较小。同时,该微信聊天记录系保存在被告朋友的手机上的、被告在庭后才找到的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双方于 2015 年 6 月确定恋人关系,从 2015 年 12 月开始同居在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幸福里 2 栋 12A 的居所。期间原告还带被告回到原告在香港的家中与其亲友见面。在同居期间,双方有多笔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帮助原告办理了诸如代订高铁票、机票之类的生活事务。此后双方发生矛盾而分手。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具体情况如下:1、2015 年11 月 23 日的 28000 元,约定 2015 年 11 月 27 日还清,逾期按 2 分计息。2、2015 年 2 月 26 日出具欠款条一张,计欠款人民币5110000 元,在三天内还清,逾期按 2 分计息,每月还款 22000 元;在该欠条下方,又加写了一行称被告欠原告羽绒服以及 CUCCI 包的费用。3、2016 年 4 月 25 日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人民币 286460元,承诺一周内还清106460 元人民币,余款半个月内还清,并以 2分计息。
三、案外人彭某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 50000元。彭某在法庭调查时陈述其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转款。
四、在被告 2016 年 4 月 3 日与其朋友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称其想跟原告分手,但原告谈到分手就要求被告写借条,如果不写就威胁被告。被告称已经写了两张借条在原告手中了,很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被告的朋友则劝说原告不要写借条给被告,称那些钱不是借的,而是原告自愿花费用的。在得知被告已经写了两份欠条之后又劝慰原告说:“哎,写了没事的,因为你是被逼的”。在 2016 年 5 月 31 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原告说:“手表和钱我都会还给你的,请你放心”、“但是请你记住,手表不是我偷的,是你给的,说话要讲良心,那些钱也是你给的,也谢谢你曾经给我钱,但我从来没有张口向你借过钱,我们之间也不是借贷关系,是情侣关系,这点你我心里都清楚,只是我真的把你当成真正的爱人一心对你,从来不设防你,否则知道你今天这样的做法,脸被打烂,手被打断都不能写。”在 2016 年 5 月 29日被告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被告称原告打过被告,原告未直接回应,只是说自己“怕吵架”、“人是有脾气的”称原告“碰到了心里痛的东西”。其中,有部分内容涉及到了本案的借条,其通话原文如下:“张:然后又想到巴黎那件事,你又打我,然后又逼我写借条,然后我就觉得我们之间没有希望了。吴:我告诉你,你很不懂我。真的不懂我,你过来,我一条一条跟你解释。好不好。因为我痛的东西。人是有脾气的你要知道。但是这个脾气有时是不适合的,你不要去碰撞人家痛的东西。你要明白。”
本院认为:
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对适用法律进行选择,而本案相关借条的出具地、相关争议费用的支付地、双方曾经的同居生活地、被告所在地等均在我国内地,故按照紧密联系原则,应以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还款,应该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原告的举证要可以排除合理的怀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就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而言,通常情况下,主张权利的一方除了相应的借条(或者欠条)之外,还应该提供相应的资金交付方面的证据(比如银行转账记录、电子支付凭证等等),从而形成证据链对借款事实加以证实。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较之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更复杂,因而原告的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应有所不同。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曾经同居数月,原告还曾带被告去香港与其亲友共度春节。从原告与被告的当庭及事后声明来看,双方自称当时分别未嫁娶,故双方之间有可能存在以婚姻为目的男女朋友关系。由此可见,双方的双方一度非常亲密。从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看,在男女朋友关系中,双方经济往来在一定程度上会体现出随机性和非正式性,很难分清双方之间每一笔款项的明确的目的和真实的用途。事实上,在一般情况下,男女双方也不可能如商业来往的那样做到单单有据、笔笔入账。同时,在交往过程中,基于双方经济条件的差异,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给另一方一定经济帮助、以换取另一方在情感或者生活上的回报的情形也不鲜见。特别是双方年龄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当然,与此同时也不排除,男女朋友之间也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借贷关系。而由于男女朋友关系特有的私密性、以及前文所述的经济往来的非正式性和随机性的原因,会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的共同生活成本的支出、共同经营事业的投入、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帮助或者馈赠、双方金钱借贷以及其它经济来往等等都是混杂在一起的,其真实性质与目的除当事人自己之外,外人难以知悉。一旦纠纷发生,真相往往成为各执一词的“罗生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于夫妻(比如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中)、情侣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张债权的一方应该较之于其它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当事人,其需要达成的证明程度要更高。在实践中,对于较大额的借款,从一般生活常识出发,应该有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而且,该银行支付凭证与借条之间应该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三张借条,以及一些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原、被告曾有较长时间同居生活,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这些转账记录不能当然地被认为是包含了借条中所涉及的部分金额。原告必须进一步证明这些银行转账记录是专门用于支付其主张的借款所涉及的金额,与其它男女交往过程的经济支出相区别出来。但是从本案来看,这些银行转账记录(包括案外人彭某的汇款)与三张借条所涉及的借款金额无论在时间和金额上都不具备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上述借条和和银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排除其它可能的合理解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在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亦存在一定的疑点。该借条究竟是在何种情形下出具的,双方各执一词。由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当时的场景也无第三人所知晓。而且发生在半年之前,历时久远。本案审理过程要绝对还原当时的场景已属不可能。但是,相关当事人之前的交流中透露出来的信息,可以帮助合议庭在一定程度上推测当事双方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的能通话录音中,面对被告的说的“原告在巴黎打被告逼被告出具借条”的陈述,原告虽未作明确的承认,但从其回应的内容和语境,可至推断出至少原告是没有否认这一点的。而在原告方提供的作为被告承认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确曾表示“钱会还你的”,但其紧跟着的另一句话表示:“钱是你给的,但我们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情侣关系,这些你我心里都清楚。”同时,在原告与其朋友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被告称原告多次威胁自己要求写借条、以及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两份借条等内容。该聊天记录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从聊天内容的措辞和语气可以看出被告的恐慌与不安。上述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间接证明本案所涉三份借条的内容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当然,在实践也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性:即被告在出具了欠条之后,刻意地排练了上述的聊天记录以逃避责任。但是权衡比较两种可能性,合议庭从自由心证的角度出发,认为该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为真实情况的反映的可能性更高。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6200 元、保全费 2120 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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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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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