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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咨询】 船舶买卖合同怎么订?
发布日期:2020-08-12

标签:天津律师国际贸易律师房地产与建筑市场律师海事海商律师知识产权律师诉讼与仲裁律师

《物权法》、《海商法》都确立了船舶所有权移转的“登记对抗模式”,登记与否,仅决定物权移转的对抗效力。我们认为,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以及船舶作为一种财产的本质属性来看,应当将交付作为当事人之间物权效力发生的起点。

首先,《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不动产和动产分别规定了登记和交付为其物权变动发生的起点。而对性质介于两者之间的船舶,假如说其所有权的转让仅凭合意,无需登记或交付即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则显然扩大了船舶的殊性,将其从物权法的整体体系中剥离了出去。 

其次,《物权法》将船舶物权的变动规定在“动产交付”一节中,且在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船舶具有某些准不动产的特点,但究其本质则依然属于动产范畴。第二十四条针对船舶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应理解为对船舶这一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力的具体阐述,其前提即是将船舶作为动产看待。

再次,从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来说,在受让人虽已支付价款但仍未取得交情形下,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船舶,既无登记可彰显物权之外表,亦无实际占有可供行使物权之实质。则其所谓“物权”,不但对第三人而言毫无公示效力可言,即使于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也不过是请求交付的请求权而已,而该请求权又显然难以归入物上请求权的范畴。假如说,受让人欲行使物权,尚需先行使请求权以使转让人交付船舶,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  

在海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明确交付作为物权内部变动的起点具有重大意义:在一船二卖中,取得实际交付的一方买受人获得不完全效力的所有权,而未取得交付的一方买受人仅能获得请求转让人交付船舶的债权请求权,其除非能够证明已取得交付一方买受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否则仅能要求转让人依违约赔偿损失,而难以要求转让人实际交付船舶或者要求另一方买受人返还船舶。

在船舶所有权变动的问题上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即船舶是合成物,在船舶所有权转移过中,船舶主体、设备和属具应当同时转移。

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尚难以赋予船舶所有权登记以完全的公信力。

其一,公信力存在“积”和“消”两个方面的效力,从消效力来看,其必须消地使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免除未登记或不当涂销的负担。而规范船舶的法律中存在“船舶优先权”的特殊制度。船舶优先权无需登记,于登记簿上难以识别;另一方面,船舶优先权除法定条件外,并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从而使得任何基于信任登记之善意受让人都难以“免除未登记的负担”。

其二,我国对船舶所有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为将物权变动情形使第三人知悉的公示方法而已。物权一旦基于合意而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则登记人实质上已经丧失对船舶的所有权。假如因第三人信赖登记而认为登记人依然拥有所有权,则无异于赋予登记以创设物权的效力,此与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互相矛盾。

其三,对登记赋予公信力,须以登记簿的记载能反映真实权利的概率很高为前提,亦即登记簿上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及权属状况,要能正确地反映其真实权利关系,才能对之赋予公信力。

然而,现在实践中很多船舶买卖都基于降低成本考虑或其他原因而未予进行登记,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准确性大大降低;此外,我国的《船舶登记条例》在实践中对船舶所有权登记依然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在此情形下赋予登记以完全的公信力,对真正的权利人恐怕会造成很大影响。

2001年7月20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涉及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形成的意见是: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既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和抗辩,也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海事债权请求。在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在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买受人对在接受或掌管船舶之后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亦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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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