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留存部分股金,并约定其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的,则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转让人为隐名合伙人。
陈某孝诉强某华合伙协议纠纷案
合伙协议纠纷案例
案情
重庆市武隆县某水泥厂系原告陈某孝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5月7日,陈某孝与强某华就该水泥厂转让签订了《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某孝将该水泥厂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某华,陈某孝留10%的股,留50万元作股金。每年强某华不论盈亏给陈某孝40万元,陈某孝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水泥厂进行了交接。强某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投资人,投资额为500万元。后因强某华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润金额,陈某孝遂诉至法院,要求强某华支付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润66.66万元。
裁判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武隆县某水泥厂在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强某华,投资额为500万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合同约定,武隆县某水泥厂转让总金额为500万元,陈某孝留50万元作股金,即10%的股份,由此可以确定陈某孝实质上是武隆县某水泥厂的隐名合伙人。合同约定强某华不论盈亏每年给陈某孝40万元,陈某孝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其义务是协调周边和上级各部门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润66.66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强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孝利润66.66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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