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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发布日期:2020-11-26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案外人仅提出确认权属的实体权利请求,未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补充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补充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浙江济邦担保有限公司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案情】

原告:浙江济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邦公司)。

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开发公司)、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院在执行三门开发公司与欣和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欣和公司所有的某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在该院拍卖过程中,原告济邦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欣和公司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2日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欣和公司将车间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济邦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55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双方签约后,济邦公司在3日内一次性付清20年的租金计1100万元,欣和公司按照扣除每年租金后的余额以月息1.2%在租赁期满或是租赁终止时一次性补偿给济邦公司1254万元;水电由欣和公司提供给济邦公司使用,生产用电由济邦公司负责安装,水电费由济邦公司负责。该院在审查济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查明,盖在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的欣和公司印章编号为3310220109275,欣和公司原使用的编号为3310220102092印章失落,于2008年11月27日重新向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办理印章编号为3310220109275的审批手续。另查明,济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担保业务。被告欣和公司自2007年底至2010年3月份期间的水电费均由欣和公司支付并保存相关凭证。2007年9月24日,证人黄峰杰(济邦公司出纳)以银行本票的方式转给欣和公司468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超(系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600万元。

济邦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欣和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欣和公司所有的一车间约40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与结算方式。合同拟好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欣和公司也把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均按原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事实租赁关系均无异议。2013年2月中旬,原告获悉被告三门开发公司与被告欣和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三门法院以欣和公司公章起用时间问题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有悖事实与法律。为维护原告依约享有的租赁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欣和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有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执行裁定书。

被告三门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与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针对执行标的,而原告起诉是要求确认与被告欣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并没有要求停止执行,这与法院司法解释不符。实体上,原告与被告欣和公司恶意串通事实清楚,租赁时欣和公司的印章还不存在,这说明租赁协议是后来伪造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欣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的租赁协议书是伪造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与被告欣和公司串通,损害了被告三门开发公司的权益,应该依法予以制裁。

被告欣和公司答辩称:欣和公司于2007年9月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是事实,总共收取租金1100万元,其中468万元汇入欣和公司账户,600万元汇入法定代表人王超个人账户,32万元是现金交易;同时,被告欣和公司将车间交付给原告使用。

【审判】

三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济邦公司与被告欣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厂房租赁关系。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欣和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2日的厂房租赁协议书,被告欣和公司也承认厂房租赁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理由如下:一、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显然不实。欣和公司在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在2008年11月27日之后重新刻制的,该印章在2007年9月22日根本不存在。二、从该份厂房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并不符合租赁的交易习惯,而是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济邦公司是经营担保业务的,其租赁厂房没有生产经营之能力和必要,且协议书也没有提及双方合作生产内容。从租金上分析,每年租金55万元,20年租金1100万元一次性支付,而且租期届满后由被告欣和公司一次性补偿给济邦公司1254万元,不符合常理。从黄峰杰的银行对账单看,黄峰杰于2007年9月24日转给欣和公司468万元、王超600万元,可见金额巨大,若上述款项系厂房租费,则理应签订书面的厂房租赁协议,但当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显然不合情理。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济邦公司向欣和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的租赁费。虽然证人黄峰杰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银行本票和转账方式给欣和公司468万元、汇给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个人600万元,但从银行对账单分析,黄峰杰的账户进出资金额比较大,且比较频繁,不排除黄峰杰与欣和公司或者王超个人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关系。即使该笔资金是黄峰杰受济邦公司的指示汇款给欣和公司,也不能据此认定汇款就是支付租金。四、没有证据证明济邦公司使用过或者转租过被告欣和公司的厂房。厂房租赁既未经依法登记,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租赁厂房已实际交付并使用。根据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水电费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中加盖的都是欣和公司的印章,说明水电费是欣和公司支付的,这与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水电费由济邦公司支付不相符。五、济邦公司与欣和公司的默契关系也不正常。在法院拍卖欣和公司厂房前,欣和公司一直未提及与济邦公司存在着厂房租赁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济邦公司与欣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都是同一个人所书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就是被告提供的,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也高度一致,不符合常理。

三门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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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