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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陈某诉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1-27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特许人为自然人,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人资格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导致涉案合同无效。但由于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已知晓特许人为自然人,并非企业,因此,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履行期限等因素,特许人应返还被特许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和部分加盟金。

陈某诉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1108私房咖啡”连锁加盟店,并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分次向被告支付加盟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李某一次性付清品牌、物料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就向被告林继晖支付加盟定金及物料押金18000元,另于2010年8月5日又向被告李某支付了15000元加盟金,合计人民币33000元。之后,原告获知被告并无经营资质,“1108私房咖啡”也非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加盟金人民币3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自1999年开始从事咖啡师工作,在业界小有名气。2008年10月,承租鼓楼区湖东路199号外经贸广场1108室经营咖啡馆,取名“1108私房咖啡”,福建电视台生活频道、《海峡都市报》等媒体都对其作过详细报道。2010年4月22日答辩人和陈某签订了《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答辩人向陈某提供1108私房咖啡独特的制作工艺和配方,并对其进行技术指导的技术服务和劳务合同。2、答辩人积履行合同义务,除对陈某所经营咖啡馆的装修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外,还将1108私房咖啡的制作工艺和配方毫无保留地传授给陈某派到1108见习的员工黄辉,并提供设备和原料,让黄辉在1108见习了半个多月。并委派高级咖啡师汤嫩秀对宝龙店的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时间长达两个月,每月6000元工资也由答辩人支付。还根据合同约定无偿提供十余套咖啡器具给陈某,并将宝龙1108加盟店开业的信息以短信群发的形式通知所有会员。答辩人认为与陈某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技术服务和劳务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理审查明:李某作为甲方,陈某作为乙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1108私房咖啡”连锁加盟店,许可其使用甲方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加盟店地址位于宝龙城市广场一层建行边,经营期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限6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费用:1、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先向甲方支付50%加盟金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第三个月即7月30日付清余下50%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加盟金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规定乙方支付的加盟金是乙方获得本合同项下的甲方特许经营授权许可及六年期内员工培训费用,该加盟金从乙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不再返还。3、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品牌、物料保证金叁千元人民币,合同期满后无息返还。在上述合同附表一《1108私房咖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愿将“1108私房咖啡”商标,英文“1108homecafe”许可给乙方使用……,4)许可使用费用已包括在加盟费用里,不另行收费。

另查一:双方约定的加盟费和品牌、物料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告李某自认均已收到。

另查二:李某获得2006中国国际百瑞斯塔(咖啡师)竞赛华南赛区预选赛第二名,汤嫩秀获得2011第九届中国国际百瑞斯塔(咖啡师)竞赛——华东分区赛第四名。

另查三:第8618887号“1108私房咖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包括:咖啡馆、餐厅、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注册人是福州台之味伴礼贸易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另查四:被告李某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记载:福州台之味伴礼贸易有限公司将已在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43类商标(注册号:8618887)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李某使用在咖啡馆上,地域范围为福州市区,许可费用为0元,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审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2010年4月22日,李某和陈某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授权原告为加盟店,并许可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及标识,被告李某有权指派人员对加盟店的产品制作工艺、制作配方和成品品质进行监督,原告必须配合李某统一进行的促销活动,陈某另行安排的活动必须通报李某备案,在李某认可的情况下实行等,并约定了加盟金。即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李某拥有注册商标以及标识等经营资源,原告陈某在李某的授权下可以使用其注册商标,合同并约定陈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如应按照原告指定的产品制作工艺、制作配方、成品品质等,陈某按合同向李某支付了加盟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由于特许人李某系个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不能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涉案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被告李某开设的“1108私房咖啡”,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将“1108私房咖啡”标识特许他人使用,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李某为个人的原因无效,现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某已支付的品牌和物料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加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证人汤嫩秀的证言不予采信,未认定李某委派汤嫩秀对陈某经营的咖啡店进行为期两个月的技术指导和培训这一事实不当。汤嫩秀从2010年5月上旬开始到陈某的咖啡店工作了两个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由李某支付。汤嫩秀的证言并非孤证,其证言与有关合同条款的约定相吻合。二、在合同订立前,李某已明确告诉陈某自己的咖啡馆因为位于居民楼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1108咖啡这一品牌也未进行商标注册。陈某明知李某作为个人不能成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却与李某订立加盟经营合同,其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合同订立后,李某积履行合同义务,除委派汤嫩秀进行为期两个月的技术指导外,还对咖啡馆的装修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将1108私房咖啡的制作工艺和配方毫无保留地传授给陈某派到1108见习的员工黄辉,并提供设备和原料,让黄辉在1108见习了半个多月。此外,李某还根据合同的约定无偿提供十余套咖啡具给陈某,并将宝龙1108加盟店开业的信息以短信群发的形式通知所有会员。宝龙店开业当天,也送了花篮。李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返还人民币13000元(其中加盟金10000元,保证金3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汤嫩秀作为李某的妻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无法采信。二、李某开设1108私房咖啡未经工商登记,未告知陈某该情况。另外,“1108私房咖啡”并未注册,但李某告知陈某该商标已注册。三、合同签订后,除开业时提供几套咖啡具和围裙外,李某并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李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陈某请求驳回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和陈某签订的《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应属正确。李某作为个人仍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主观过错明显;而陈某选择与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李某开展合作并与之签订相关特许经营合同,对该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1108私房咖啡经营加盟合同》期限共6年,陈某的实际经营期限约占约定期限的四分之一。第三,陈某已支付加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承认在开业时李某向其提供几套咖啡杯和围裙。原审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所确定李某向陈某返还人民币23000元是合理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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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