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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国际法律事务部主任。 详细>>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来源: 时间:2019-12-20

提单的法律性质


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首先必须研究提单的法律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对以上条文规定,通常的理解认为:“根据本条规定,提单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提单是海上货物来源以及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收据的理解,应当没有歧义,笔者不予重复论述;但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理解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笔者认为此理解与法律规定的原意相违背。


其理由如下:


1、对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这一说法早就有学者提出异议,称“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具有的“DOCUMENT OF TITLE”的功能并不能翻译或理解为“物权凭证”。


2、《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系采用了《汉堡规则》第一条第7款的规定,其原文表述“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为“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CARGO AGAINST SURRENDER OF DOCUMENT”,其英文文字表述与我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对外公布的《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英译文表述相一致,也根本没有使用“DOCUMENT OF TITLE”来表述。而且,学者对《汉堡规则》第一条第7款的规定解释为“提货凭证”而没有“物权凭证”之说。


3、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及其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均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创设,“物权凭证均是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来签发”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可以签发物权凭证,作为缔结平等民事合同关系主体的承运人也无权代表国家签发物权凭证。


4、在我国海商法界,对提单所谓“物权凭证”的研究也有数十年之久,但“物权”是一个总概念,我们说提单是物权凭证,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提单具有的“物权”究竟是我国现行民法所规定哪一种物权?是所有权还是质押权?


可以说,至今为止的研究也没有得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权威性结果。如果不能明确提单所具有的是何种物权功能,何不放弃没有依据的“物权凭证”之说?


5、在我国各个海事法院的海事审判中,海事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较多地使用了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但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而法院在援用具有提单物权凭证属性时并没有直接说是来源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解释时又援用了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这本身就是一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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