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什么特点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一、《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明确的的规定,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属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也是目前法律界一个争论的内容。
1、在立法上,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更无直接的适用程序。
专业涉外律师虽然《刑事诉讼法》专设了“管辖”一章,但只是规定了不同机关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不同地区的“地域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变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内容,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管辖时的“异议”制度只字未提。
涉外律师|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有什么特点
2、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一般武断地加以排除。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刑事诉讼法》第 23条、第25条、第26条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的参与。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律适用原则,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院亦不必对此作出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管辖异议的主体为各方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而刑事诉讼的参与人范围比较广,那么,可以提起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也应该较广。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诉人与自诉人;与案件有关系的诉讼参加人等。
三、总得看来,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漠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授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2.当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管辖不满时,只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提请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
3.而法院的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决定行为,不举行听证,纯粹是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
4.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仅是一种审判权的简单分配,没有任何当事人的参与。
5.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么武断地加以拒绝,要么采取行政性的方式直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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