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商法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最早来源于《海商法》,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海事海商律师《民法典》所称的多式联运合同,指需要由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如先陆路后水路)才能将货物运到委托人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的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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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特征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3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4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特征 多式联运合同与一般运输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般为2人以上。虽然多式联运合同涉及多个承运人,但托运人或旅客只需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运输合同。其他承运人根据多式联运经营人代理自己与托运人或旅客订立的联运合同在自己的运输区段内完成运输任务。
(2)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方式为2种以上。例如空运加水运,如果数个承运人用同一方式运输,则为相继运输
(3)旅客或托运人一次性交费并使用同一凭证。旅客或货物由一承运人转致另一承运人时,不须另行交费或办理有关手续。
多式联运的第一承运人在合同法上称为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其他承运人在合同法上称为各区段承运人。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1)法律地位和承运人相同。第八百三十八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2)与各区段承运人的关系。第八百三十九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第八百四十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货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1)托运人过错责任。第八百四十一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责任适用区段运输方式单行法律规定。第八百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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