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船舶系特殊动产。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实行登记公示制度,但不能仅以船舶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证据。当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航瑞公司诉佳轮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
船舶权属纠纷案例
案情
2009年10月12日,原告航瑞公司因需建造两艘船舶,与科发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航瑞公司支付科发公司所有建造费用。2010年5月19日艘轮船“佳轮907”轮建造完毕,由于航瑞公司所在辖区银行未开展船舶抵押借款业务,为还清高息借款,并筹集另一艘船舶的建造资金,航瑞公司将“佳轮907”轮挂靠并登记在被告佳轮公司名下,佳轮公司将“佳轮907”轮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提供给航瑞公司使用,航瑞公司将贷款本息偿还佳轮公司,佳轮公司偿还银行。“佳轮907”轮经营过程中的盈利、亏损、安全责任由航瑞公司承担,航瑞公司每年向佳轮公司交纳管理费。2015年6月30日,原告航瑞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佳轮907”轮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而非登记生效制度,因此,不能以船舶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证据。本案中,船舶建造款、建造船舶购买原材料和设备的款项均由航瑞公司支付,航瑞公司系”佳轮907”轮的原始出资人和委托建造人,也是该轮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权利人。虽然航瑞公司与佳轮公司签订了《船舶参加公司管理合同》《抵押还款协议》《抵押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并将船舶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航瑞公司并无将该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佳轮公司的意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佳轮公司以继受方式取得”佳轮907”轮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航瑞公司系”佳轮907”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判决原告重庆市航瑞船务有限公司为”佳轮907”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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